些证据中有京州经销商售卖的多张发票,上面显示的价格均低于物价局处罚决定里公布的双方约定最低价格。

    当然,同样有新大汽车公司提供的五张发票,这些发票显示的交易时间都发生在行政处罚前,垄断协议时间后。

    而且,价格也都低于那个最低价格。

    还有就是厂商收集的当时汉东经销商店内裸车查询价,里面显示很多家经销商的查询家都低于垄断协议中的最低价格。

    说人话就是,厂商确实给了一个最低价,但是实际中这个最低价并没有太强的约束力,很多经销商包括新大公司都是随便卖的。

    所以,根本没有什么垄断行为,就算有,该行为也没有达成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。

    法理依据就是老唐提起诉讼的依据,最高法关于适用《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,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法律文书记载事项应推定为真实,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。

    而这只是其中一个思路,另一个思路则是,对方认为行政处罚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,和民事诉讼中的认定标准不应该一样。

    原因也很简单,最低价格是否完全执行是行政处罚的参考因素,而非决定因素。

    决定因素是什么,那当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垄断协议了。

    但是在民事诉讼中,两个公司是否执行了那个最低价格的协议,是需要重要考量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。

    侵权责任就是这样,人家只是签了协议,但没有执行,那你就不能主张这个侵权损害赔偿,因为本来就不存在侵权行为。

    把证据都过了一遍,又仔细看完答辩状后,老唐心中有了底。

    不得不说,这个对手确实很强,对方的证明逻辑等在自己遇到过的对手中都属于比较强的。

    不过,对手越强,老唐就越兴奋,前段时间整天和弱鸡们打擂台,一点意思都没有,就应该是这样的对手才有意思!

    低下头,老唐开始写自己的思路……

    他的思路不单单要适用在这个案件里,还要形成一个效应,那就是其他相似案件,也能通过这个思路进行证明!

    好久没有搞大批量的诉讼了,老唐已经有点按捺不住,中院那些法官们应该能顶住吧?

    京州市中院,某位做出由中院自己管辖的民庭庭长突然打了个喷嚏,奇怪,谁在惦记自己呢?

    算了,到点下班!