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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上一章毕竟是收费章节,我也不能一直说这些,所以专门开个单章给大家把逻辑过程,历史原因这些说一说。

    首先是对于诈骗的认定,诈骗罪很简单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,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。

    而诉讼诈骗中,被告在答辩中关键证据做伪证,其逻辑关系应该是这样的:

    被告为逃避本应承担的义务而实施欺骗行为(伪造证据)→法官因此陷入认识错误→法官基于认识错误而判决被告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(免除或减少债务)→原告遭受财产损失。

    整个过程从理论上来说是符合三角诈骗的,所以按照诈骗罪来追究责任是没问题的。

    然后就是历史因素,就是最高检02年的那个答复,当时这个答复就为后面很多案件做了定性,诉讼类的欺诈,不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而在06年,最高法也就此做过批复,很有意思,是这样的:该问题在02年最高检《答复》中已经明确,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院意见,你院(法院)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案件中可参酌适用该《答复》的规定。

    批复等同于司法解释,所以这里面的每一个字都是仔细斟酌过的。

    你看“可参酌适用”,就很有意思了,用的是“可以”而不是“应当”。

    用的是“参酌”而不是“直接适用”。

    所以可以看出当时也不是完全认同这种观点,于是在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了虚假诉讼罪之后,为了理清相关的时间问题,专门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《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》。

    通过虚假诉讼,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,根据修正前《刑法》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,适用修正前《刑法》的有关规定。

    在之后,最高法在《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》中进一步明确:对虚假诉讼参与人,要适度加大罚款、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;

   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,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、诈骗罪、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,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。

    明确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。

    然后就是那个经典的,最高检《答复》不是司法解释,而且和现在的司法解释冲突,所以不应适用。

    法院管不了检察院,但是最终审判权在法院,检察院可以抗诉,但敲锤的还是法院,所以法院就可以说,这个听我的。

    但是这里要注意到,最高法一直表达的都是虚假诉讼咋样咋样,那么对于被告伪证这种情况,仍旧没有明确说明。

    所以这样看得话,好像被告在抗辩中可以随便来,反正赌一把,被发现顶多罚款,但要是赢了的话,那就爽翻了。

    我认为这种行为肯定要进行规制的。

    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也有规定。

    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、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    (一)伪造、毁灭重要证据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。

    你看,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,伪造毁灭重要证据,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构成犯罪的,应该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但是在各类规定里,被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,又没有具体的罪名。

    所以本书里老酒根据这些方面的规定,然后结合一些案例,外加一些论证意见来写,沿用很久以来的一种观点,认为应该以诈骗罪来追究责任。

    同样,具体在书里这个案件中我之前还有一种想法,那就是妨害作证罪。<--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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